司法院院字第195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5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5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5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1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7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權利,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並非土地權利之本身,至此項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該請求權是否曾受何種侵害,與能否為預告登記之問題無涉。

  (二)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不過示明第一項之請求權,不以現已發生者為限,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在其內,並非謂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不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為標的者,亦得為預告登記,同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之請求權,自係包含第二項之請求權在內,否則就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所為預告登記,即屬毫無效力,顯與法律許為預告登記之本旨不符。

  (三)甲、原呈所謂先買權,當指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而言,此項優先承買權,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買賣契約訂立後,始有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惟其將來可以取得耕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業已存在,應解為將來之請求權,許為預告登記,如其優先承買權未為預告登記,則在買賣契約訂立後,自得就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乙、原呈所謂通行權,當指地役權而言,供役地所有人與地役權人訂定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人應為拋棄地役權之意思表示者,供役地所有人固於建築房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有消滅地役權之請求權,此際自得就該請求權為預告登記,惟設定地役權之初,即有此種特別訂定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於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將其訂定一併登記,自無須再為預告登記,倘地役權設定契約,係附以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即消滅之解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成就時,地役權當然消滅,無所謂地役權消滅之請求權,此際應為地役權消滅之登記,無為預告登記之可言。丙、土地權利內容之變更,例如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永佃權地租數額之變更,地役權目的範圍之變更是也,以此為標的之請求權,固得為預告登記,若原呈所舉之例,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禁止他人變賣土地,其請求權係以不變賣土地之不作為為標的,與土地權利內容變更之請求權,以變更土地權利內容之作為為標的者迴異,自不得為預告登記。丁、土地權利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例如次序在後之抵押權人,以某種原因對於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有請求拋棄次序在先之利益之債權是也(參照民法第八六五條、第八七四條)。原呈所舉之例,係以遺囑變更法律所定遺產繼承人之順序,既非所謂土地權利次序之變更,更無所謂土地權利次序變更之請求權,絕無為預告登記之餘地。戊、原呈所舉之例,係全族就其公同共有之養賢田,訂定由將來畢業於某種學校之族中子弟收益,此項收益請求權,既非關於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自不得為預告登記。至附有條件之請求權之例,可參照乙項前段之說明。己、原呈所舉之例,如係地上權之設定,且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將來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無所謂使地上權消滅之請求權,惟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人應將該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土地所有人者,得就將來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

  (四)關於此點,已於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文內解釋在案。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係就同法第二十七條之預告登記,或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異議登記,規定其程序上應備之要件,並非於該兩條以外,別認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之原因,至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已有判決命土地權利人為移轉或消滅其土地權利,或變更其內容或次序之意思表示時,因該判決之確定,即視與土地權利人已為此項意思表不同(參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條前段)。此際既可為土地權利移轉消滅或變更之登記,即無須為預告登記,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已有確定判決認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得僅由原告聲請為塗銷登記,亦無須為異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