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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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8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5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4 條 ( 19.12.26 ) |
未定期限之典權,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雖典契內載有不拘年月遠近銀到田房歸字樣,出典人亦不得再行回贖。至同條所稱三十年之期間,法文已明定自出典時起算,加找典價,不過就已設定之典權,變更其典價之數額,並非重新設定典權,不得解為出典,據以起算此期間,原呈所稱情形,係三十年前所設定之典權而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