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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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7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0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77、1178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541 條 ( 24.02.01 ) |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並未認檢察官有此職權,即在親屬會議無人召集時,國庫雖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得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集之,但遺產歸屬國庫時由何機關代表國庫接收,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按其事務之性質,應解為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接收,則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須由國庫召集親屬會議者,亦應由此項官署行之,未便認檢察官有此權限。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僅其公告之方法,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非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須經除權判決之程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以下之規定,除權判決應本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為之,親屬會議不過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並非聲請為公示催告,亦無從聲請為除權判決,則檢察官不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尤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