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1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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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7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0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77、1178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541 条 ( 24.02.01 ) |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呈报法院,并未认检察官有此职权,即在亲属会议无人召集时,国库虽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于将来遗产之归属有期待权,得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所称利害关系人之地位召集之,但遗产归属国库时由何机关代表国库接收,现行法令尚无明文规定,按其事务之性质,应解为由管辖被继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接收,则因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须由国库召集亲属会议者,亦应由此项官署行之,未便认检察官有此权限。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有賸馀者,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当然归属国库,不以除权判决为此项效果之发生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谓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仅其公告之方法,应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非谓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尚须经除权判决之程序,况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一条以下之规定,除权判决应本于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为之,亲属会议不过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呈报法院,并非声请为公示催告,亦无从声请为除权判决,则检察官不得声请为除权判决尤无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