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5日 |
(一)原為應依特種刑事程序審理之盜匪案件,檢察官誤認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誤用普通程序辦理,迨判決後檢察官雖發現錯誤,仍應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確認第一審判決僅係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者,即應以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否則仍應適用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內指示原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參照院字第二八六四號第二八六八號解釋)。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九條所謂聲請覆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以違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惟書狀之制作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如為法律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其情形又非不可補正者,覆判法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但書,先酌定期間命其補正,於聲請人不補正時,始得依上開法條予以駁回,至起訴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來文誤作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及聲請書內漏載初判法院之判決或聲請覆判之理由,均不得認其聲請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三)無聲請覆判權之人聲請覆判,即係違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以判決駁回之,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以裁定駁回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