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0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2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40、199、36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原为应依特种刑事程序审理之盗匪案件,检察官误认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罪提起公诉,第一审法院亦误用普通程序办理,迨判决后检察官虽发现错误,仍应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诉,如第二审法院审理结果,确认第一审判决仅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而第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又有覆判权者,即应以上诉作为声请覆判,进行覆判程序,否则仍应适用第二审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将原判决撤销,并于理由内指示原审法院,应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办理(参照院字第二八六四号第二八六八号解释)。

  (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十九条所谓声请覆判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不以违背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为限,惟书状之制作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如为法律上必须具备之程式,而其情形又非不可补正者,覆判法院均应依同条例第十九条但书,先酌定期间命其补正,于声请人不补正时,始得依上开法条予以驳回,至起诉书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来文误作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方式,及声请书内漏载初判法院之判决或声请覆判之理由,均不得认其声请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决驳回之。

  (三)无声请覆判权之人声请覆判,即系违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依同条例第十九条以判决驳回之,无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裁定驳回之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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