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9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9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12日 |
(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祇規定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訴論,並非認該司法察官與檢察官有同一職權,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時,雖得不移送審判,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司法警察官就此類事件所為之批諭,如有不服,仍可向該官署或檢察官請求偵查,亦不適用聲請再議之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之偵查犯罪不適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不能援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遲延移送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