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12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70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定應受軍事審判之漢奸案件,原以被告原屬軍人,復任偽軍職者為限,如被告雖屬軍人,而參加偽組織後,僅擔任偽文職,非係軍職者,仍應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審理之,該條規定意義甚明。至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被告如係軍人,應於宣判後三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之案件,即指被告原屬軍人復任為軍職,受軍事審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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