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50年)
←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7年)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50年10月19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命令 1961年10月19日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74年) |
總統府公報第1273號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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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名之證明爲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時不得令交戶籍謄本。
第 三 條 國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經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證明其本名各級機關學校團體或其對造得不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權利。
二、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公證。
三、就學應考就職就業或送審。
四、請領各種證書執照或權狀。
五、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或變更之登記。
六、存儲提取銀錢財務或保險。
七、爲其他法律行爲有證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條 國民於初次設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核定。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主要證件申請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呈轉該管縣市政府核定。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主要證件申請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呈轉該管縣市政府核定。
第 八 條 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所稱之主要證件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申請者爲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申請者爲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申請者爲銓敘機關通知書。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申請者爲載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而有國籍變更情事者爲內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爲親屬二人之證明及爲僧尼之法牒。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爲原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九 條 依本細則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而有證件者經核准更改姓名後由其本人檢送證件及載有核准更改姓名記事暨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逕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爲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敍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名不符原因檢附保證書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資歷等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持憑最高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所在地鄉鎮區公所轉呈縣市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更正財產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保證書黏貼照片之戶籍謄本及財產證件申請所在地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十三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或更正本名者由核准機關辦理公吿所在地鄉鎮區公所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需註明原姓名並函知有關鄉鎮區公所及警察機關。
第 十四 條 僑居國外之國民及現職役軍人申請更改姓名辦法另訂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由內政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