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74年)
←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50年)、現職(役)軍人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74年3月1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命令 1985年3月11日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1年) |
總統府公報第4425號第8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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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時,不得令交戶籍謄本。
第 三 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轉該管縣市政府核定。
第 六 條 前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戶籍謄本。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而有國籍變更情事者,為內政部核准之公文。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為還俗之證明。
八、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為原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經核准後,其有證件者,其本人檢附載有核准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記事之戶籍謄本連同證件送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敍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名不符原因,檢附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資歷等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財產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財產證件,申請財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持憑最高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報縣市政府核定。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或更正本名時,由核准機關辦理公吿,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第 十二 條 現役軍人依本條例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循兵籍管理系統由服務單位層報國防部核轉內政部依本細則規定辦理,其作業程序另定之。
僑居國外之國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