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74年)
←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50年)、现职(役)军人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74年3月1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1985年3月11日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1年) |
总统府公报第4425号第8至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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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用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于初次设定户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四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冠)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核定。
第 五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申请改名或依本条例第七条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本及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陈转该管县市政府核定。
第 六 条 前条所称之证明文件如左: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名字直系尊亲属户籍誊本。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书之公文或公报。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而有国籍变更情事者,为内政部核准之公文。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还俗之证明。
八、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七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经核准后,其有证件者,其本人检附载有核准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记事之户籍誊本连同证件送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第 八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名不符原因,检附户籍誊本、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资历等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
第 九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申请更正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户籍誊本及财产证件,申请财产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户籍誊本及持凭最高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户籍地户政事务所转报县市政府核定。
第 十一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改或更正本名时,由核准机关办理公吿,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本名变更或更正之登记,其本人及关系人之国民身分证应予改注或换发,仍须注明原姓名,并通报警察、财税、役政等有关机关。
第 十二 条 现役军人依本条例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循兵籍管理系统由服务单位层报国防部核转内政部依本细则规定办理,其作业程序另定之。
侨居国外之国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另定之。
第 十三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