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0年)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9年)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86年)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0年10月11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命令
2001年10月11日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3年)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32492 號令公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71748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8378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67693 號令修正發布第5~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74)台內戶字第 298146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內政部(81)台內戶字第 81745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內政部(86)台內戶字第 86782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1、12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內政部(89)台內戶字第 89658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 900883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
  1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令修正發布第 3、4、1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065387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47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内有户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爲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户口名簿或户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户籍前,本名之證明爲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内未設户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爲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三 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户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有户籍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其子女之中文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於申請歸化時,應確定其中文姓氏。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爲準。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户籍地户政事務所申請核定。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爲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供。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爲之:
       一、在國内設有户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户籍地户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内未設户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爲機關、機構、團體、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爲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户口名簿、户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爲同姓名者之户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爲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爲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爲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户籍謄本。
       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爲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八、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爲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九、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爲服務機關證明書。
       十、其他依改姓之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經核准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爲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户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1]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户籍謄本及本條例實施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户籍地户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第 九 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准者,户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第 十 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 十一 條  户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第 十二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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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公報》「煥發」錯誤。《內政部公報》「換發」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