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9年)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86年)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0年10月1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2001年10月11日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1.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32492 号令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7174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8378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五十年十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67693 号令修正发布第5~8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内政部(74)台内户字第 298146 号令修正发布
  6.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内政部(81)台内户字第 8174535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9~1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8274 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1、12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内政部(89)台内户字第 8965863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0883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2 条
  10.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300658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70044904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80240949号令修正发布第 3、4、11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00065387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4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14.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4120479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国内有户籍国民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用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代替之。
       申请归化、回复国籍者,于设户籍前,本名之证明为归化、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侨居国外国民在国内未设户籍者,得以下列文件为本名之证明:
       一、护照
       二、华侨登记证。
       三、国籍证明书。
       四、载有中文姓名,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审查属实之下列证明文件:
        (一)我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经政府机关立(备)案之华侨(文)学校制发之证书。
        (三)经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侨团、侨社所核发之证明书。
        (四)其他经驻外馆处审查属实之文件。
第 三 条  国民于初次设定户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台湾原住民之姓名,以汉人姓名或传统姓名登记。但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其传统姓名得以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本条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外国人、无国籍人与有户籍国民结婚,于办理结婚登记时,应以书面确定其中文姓氏;其子女之中文姓氏,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于申请归化时,应确定其中文姓氏。回复国籍者,其中文姓名,以丧失国籍时之姓名为准。
第 四 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复传统姓名、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传统姓名罗马拼音并列登记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证明文件(回复传统姓名者免附),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核定。
       原住民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以当事人申报者为准。罗马拼音之符号系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提供。
       侨居国外国民办理第一项之申请,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在国内设有户籍者,由驻外馆处核转其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核定。
       二、在国内未设户籍者,由驻外馆处核定。
第 五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为机关、机构、团体、学校之证明文件。
       二、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为同名直系尊亲属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户籍誊本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三、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
       四、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五、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书之公文或公报。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者,为初次设籍誊本。但第二次改名者,应并提第一次改名之户籍誊本。
       七、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为载有原姓名之证件。
       八、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为出世或还俗之证明。
       九、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者,为服务机关证明书。
       十、其他依改姓之证明文件。
第 六 条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之各类案件,经核准后,其有证件者,得向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第 七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更正学历、资历、执照、财产及其他证件上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姓名不符原因,并检附户籍誊本或足资证明二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历、资历、执照、财产及其他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1]
第 八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有关户籍誊本及本条例实施前之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
第 九 条  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复传统姓名、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传统姓名罗马拼音并列登记经核准者,户政事务所应于登记后,于相关机关依规定申请查询时,提供资料。
第 十 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申请事项,不符规定者,核定机关应以书面驳回。
第 十一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十四岁以上国民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应向相关机关查询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
第 十二 条  本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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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公报》“焕发”错误。《内政部公报》“换发”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