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民國56年)
← | 房捐條例 (民國44年) | 房屋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3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3月28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4月11日 公布於民國56年4月11日 |
房屋稅條例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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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二條
-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三條
-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五條
- 房屋稅稅率如左:
- 一、營業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得依營業用房屋稅率減半課徵。
- 二、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第六條
- 房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八條
-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九條
-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十一條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十二條
- 房屋稅每年按季或分上下兩期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季或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十三條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第十條規定,所提房屋現值之異議,經重行核計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如仍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
-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第十五條
-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徵或免徵房屋稅:
-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 五、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 六、受重大災害,必需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 前項各款免徵或減徵之房屋,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 納稅義務人故意規避或拒絕收受納稅通知書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自治或警察人員,將納稅通知書留置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或粘貼於該納稅房屋門首,以為送達。
第十八條
-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以三十日為限。逾三十日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應於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其確定稅額移送法院裁定之。
- 前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二十條
-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時,應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繳清稅款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四條
-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