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條例 (民國44年)
← | 房捐條例 (民國39年) |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
房屋稅條例 (民國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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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縣(市)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凡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徵收房捐。
第三條
-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五條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第六條
-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徵收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八條
-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價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九條
-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十一條
-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第十二條
-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第十三條
-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十四條
-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第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八條
-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九條
-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