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民國59年)

房屋稅條例 (民國56年) 房屋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59年6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9年(1970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59年(1970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59年7月8日
房屋稅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大會制定公布公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房捐條例;新名稱: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09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2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條
刪除第13, 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條,並刪除第 13、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9, 20, 2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條條文;增訂第 6-1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條、第12、1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二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三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六條

  房屋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政府得自行訂定,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八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十一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按季或分上下兩期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季或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第十條規定,所提房屋現值之異議,經重行核計之稅額,納稅義務人如仍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農民及一般住戶非供營業之自用禽畜舍。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五千元以下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三、農會之倉庫及檢驗場。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故意規避或拒絕收受納稅通知書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自治或警察人員,將納稅通知書留置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或粘貼於該納稅房屋門首,以為送達。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徵收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三日,加徵所欠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以三十日為限。逾三十日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應於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其確定稅額移送法院裁定之。
  前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二十條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時,應以副本通知受處分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繳清稅款始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四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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