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税条例 (民国59年)

房屋税条例 (民国56年) 房屋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59年6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6月26日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59年7月8日
房屋税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国民大会制定公布公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
(原名称:房捐条例;新名称:房屋税条例)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09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第 1 项第 9 款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2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条
删除第13, 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条,并删除第 13、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9, 20, 2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条条文;增订第 6-1条条文;删除第 1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条、第12、15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

第二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于土地上之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第三条

  房屋税,以附著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房屋税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征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前项代缴之房屋税,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之税款,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第五条

  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左列税率课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三八,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为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为私人医院、诊所、自由职业事务所及人民团体等非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

第六条

  房屋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直辖市政府得自行订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现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变更使用或移转承典时亦同。

第八条

  房屋遇有焚毁、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实后,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课税。

第九条

  各直辖市、县(市)(局)应选派有关主管人员及建筑技术专门人员组织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应由当地民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总额五分之二。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主管稽征机关依据纳税义务人所申报之现值,并参照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现值。
  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十一条

  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直辖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县(市)(局)于呈请省政府核定后公告之:
  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
  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
  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
  前项房屋标准价格,如物价总指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减时,应重行评定,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第十二条

  房屋税每年按季或分上下两期征收,其征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季或当期建造完成者,均须按月比例计课,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第十三条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纳税义务人依第十条规定,所提房屋现值之异议,经重行核计之税额,纳税义务人如仍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征房屋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之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二、军事机关部队之办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办公房屋暨员工宿舍。
  四、公立学校、医院、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机构及救济机构之校舍、院舍、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五、工矿、农林、水利、渔牧事业机关之研究或试验所所用之房屋。
  六、粮政机关之粮仓、盐务机关之盐仓、公卖事业及政府经营之自来水厂(场)所使用之厂房及办公房屋。
  七、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气象、港务事业,供本身业务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八、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祠庙。
  九、政府配供贫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机关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举办事业使用之房屋。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
  一、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房屋。
  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房屋。
  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
  四、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
  六、农民及一般住户非供营业之自用禽畜舍。
  七、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现值在五千元以下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
  一、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记之工厂,自有供直接生产使用之房屋。
  三、农会之仓库及检验场。
  四、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项第七款免征之房屋税及第二项第四款减征之房屋税。应由纳税义务人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经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获或经人举发者,依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房屋之标准价格,核定其房屋现值。
  纳税义务人未依限申报,因而发生漏税者,除责令补缴应纳税额外,并照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故意规避或拒绝收受纳税通知书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自治或警察人员,将纳税通知书留置于纳税义务人住居所,或粘贴于该纳税房屋门首,以为送达。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逾主管稽征机关所定之征收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以三十日为限。逾三十日经催缴后,仍未缴纳者,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应于确定后,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其确定税额移送法院裁定之。
  前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十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时,应以副本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起抗告,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缴清税款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房屋之典卖、移转,承受人应查明前业主应缴未缴全部房屋税税额,在典价或买价内照数扣留,并于扣留后七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发单完纳。
  承受人不依前项规定扣缴者,应负补缴责任,逾期不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锾。
  承受人依第一项规定扣缴后,逾期不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一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卖移转,主管建筑机关及主办登记机关应于核准发照或登记之日,同时通知主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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