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条例 (民国44年)
← | 房捐条例 (民国39年) | 房捐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2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31日 |
房屋税条例 (民国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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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县(市)征收房捐依本条例之规定。
- 与县(市)同级之行政机关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凡未依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得征收房捐。
第三条
- 房捐以附著于土地上之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五条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得减半征收之。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六。
- 前项出租房屋,无论营业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现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现值捐率计征。
- 凡经省政府核定认为房屋缺乏之县(市),对于空房屋得加倍征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征收期间,新建筑之房屋,应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六条
- 房捐征收范围暨免征标准及房捐征收率,由各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 房捐依地方习惯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征收,其征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条
- 出租房屋应征捐额,以其租约所载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并计算,其以实物为押租者,按时价估定之,自用房屋应征捐额,依房主自报房屋现值核算。
- 前项租金或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认为不实或房主不依限申报时,得予估定,如有争执,得交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
第九条
- 主管稽征机关,对房屋租金及现值之估定标准,应由各县(市)不动产评价委员会每年评定一次或二次,经各县(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后公告之。
- 各县(市)不动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 凡转租之房屋,其转租租金超过原租金者,其超过部份应纳房捐由转租人负担。
第十一条
- 出租或转租之房屋,应纳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缴抵付房租。但第十条应纳之房捐,向转租人征收之。
第十二条
- 出租房屋应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内,由出租人申报租额,自住房屋应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房屋现值。
- 空房应自开始加倍征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内,或房屋空出后二十日内,由房主申报之。
第十三条
-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典权人隐匿房屋不报,或以不正当方法希图短漏捐额者,除责令补缴应纳捐款外,并照短缴额处以三倍以下之罚锾,转租人隐匿不报或短漏捐额时,亦同。
第十四条
- 凡房屋之典卖移转承受人,应查明前业主应缴未缴全部房捐捐额,在典价或买价内照数扣留,并于三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发单完纳。
- 承受人不依前项规定扣缴者,应负补缴责任,逾期不报者,以匿报论。
第十五条
- 纳税义务人逾主管稽征机关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缴者,每逾一日加征所欠捐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并补缴应纳捐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 逾限欠捐及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八条
- 裁定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缴罚锾及应纳捐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十九条
- 房捐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