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税条例 (民国56年)
← | 房捐条例 (民国44年) | 房屋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3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3月28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4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6年4月11日 |
房屋税条例 (民国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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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
第二条
-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 一、房屋,指固定于土地上之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者。
- 二、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第三条
- 房屋税,以附著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 房屋税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征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 前项代缴之房屋税,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之税款,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
- 第一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第五条
- 房屋税税率如左:
- 一、营业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合法登记之工厂自有供直接生产使用之房屋,得依营业用房屋税率减半课征。
- 二、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三八,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三八。
第六条
- 房屋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 直辖市政府得自行订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现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变更使用或移转承典时亦同。
第八条
- 房屋遇有焚毁、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实后,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课税。
第九条
- 各直辖市、县(市)(局)应选派有关主管人员及建筑技术专门人员组织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应由当地民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总额五分之二。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 主管稽征机关依据纳税义务人所申报之现值,并参照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现值。
- 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十一条
- 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直辖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县(市)(局)于呈请省政府核定后公告之:
- 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
- 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
- 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
- 前项房屋标准价格,如物价总指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减时,应重行评定,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第十二条
- 房屋税每年按季或分上下两期征收,其征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季或当期建造完成者,均须按月比例计课,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第十三条
-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纳税义务人依第十条规定,所提房屋现值之异议,经重行核计之税额,纳税义务人如仍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征房屋税:
-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之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二、军事机关部队之办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办公房屋暨员工宿舍。
- 四、公立学校、医院、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机构及救济机构之校舍、院舍、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五、工矿、农林、水利、渔牧事业机关之研究或试验所所用之房屋。
- 六、粮政机关之粮仓,盐务机关之盐仓。
- 七、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气象、港务事业供本身业务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 八、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祠庙。
第十五条
-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减征或免征房屋税:
- 一、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房屋。
- 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供办公使用之房屋。
- 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
- 四、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 五、住家用之房屋现值在二千元以下者。
- 六、受重大灾害,必需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 前项各款免征或减征之房屋,其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经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获或经人举发者,依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房屋之标准价格,核定其房屋现值。
- 纳税义务人未依限申报,因而发生漏税者,除责令补缴应纳税额外,并照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 纳税义务人故意规避或拒绝收受纳税通知书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自治或警察人员,将纳税通知书留置于纳税义务人住居所,或粘贴于该纳税房屋门首,以为送达。
第十八条
- 纳税义务人逾主管稽征机关所定之征收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以三十日为限。逾三十日经催缴后,仍未缴纳者,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应于确定后,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其确定税额移送法院裁定之。
- 前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十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时,应以副本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起抗告,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缴清税款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 房屋之典卖、移转,承受人应查明前业主应缴未缴全部房屋税税额,在典价或买价内照数扣留,并于扣留后七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发单完纳。
- 承受人不依前项规定扣缴者,应负补缴责任,逾期不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锾。
- 承受人依第一项规定扣缴后,逾期不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一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卖移转,主管建筑机关及主办登记机关应于核准发照或登记之日,同时通知主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四条
- 房屋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