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
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1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1月14日 1980年1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1月28日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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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設三科,分掌左列事項:
- 一、第一科:掌理規劃、管制、督導有關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貯存及處理等事項。
- 二、第二科:掌理規劃、管制、督導有關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海陸運輸等事項。
- 三、第三科: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三條
- 本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
第四條
- 本處置科長三人,技正七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科長二人由技正兼任;技士十二人至十六人,科員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五人至七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辦事員二人,職位均列第二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五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六條
- 本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 本處為辦理國內放射性待處理物料之陸上貯存,設放射性待處理物料貯存場,置場長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 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物理、化學、一般化學工程、核子工程、電力工程、機械工程、一般工程、土木工程、輻射安全、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 本處辦事細則,由處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