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

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1月14日
1980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1月28日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087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原名称: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组织条例;新名称: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组织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放射性待处理物料管理处(以下简称本处)隶属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设三科,分掌左列事项:
  一、第一科:掌理规划、管制、督导有关放射性待处理物料之贮存及处理等事项。
  二、第二科:掌理规划、管制、督导有关放射性待处理物料之海陆运输等事项。
  三、第三科:掌理文书、印信、庶务、出纳、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科事项。

第三条

  本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处务。

第四条

  本处置科长三人,技正七人至九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科长二人由技正兼任;技士十二人至十六人,科员二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五人至七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技佐八人至十人,办事员二人,职位均列第二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五条

  本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第六条

  本处置会计员一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七条

  本处为办理国内放射性待处理物料之陆上贮存,设放射性待处理物料贮存场,置场长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第三条至第七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物理、化学、一般化学工程、核子工程、电力工程、机械工程、一般工程、土木工程、辐射安全、一般行政管理、事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九条

  本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报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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