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73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72號解釋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73號解釋》 |
最高法院解字第17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9 頁 | |
解釋文
编辑(刑罰變更得為撤銷原判理由刑訴法第三審雖有明文而第二審無之凡第一審在刑法未施行前適用刑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第二審中應否依刑法第二條認為依裁判時之法律悉予改判)應依刑法第二條改判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9月14日最高法院復上海臨時法院電
编辑真電悉,應依刑法第2條改判。
附桂林高等法院分院原電
编辑最高法院徐院長鈞鑒。刑罰變更,得為撤銷原判理由,刑訴法第三審,雖有明文,而第二審無之。凡第一審在刑法未施行前適用刑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第二審中應否依刑法第2條認為依裁判時之法律,悉予改判,懇賜解釋電覆。桂高分院院長 陳祖信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