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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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1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關於強制拍賣程序苟具備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要件應由執行法院依同規則第七十二條為拍定許可之決定經確定後以職權指定拍賣繳價日期即同規則第七十七條所謂之期到此日期拍定人不履行繳價義務則執行法院即應行再拍賣程序函述情形(拍定人未依現行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六條所定之拍定期日如期繳足價金原法院又未以職權行再拍賣程序延至兩年以上始行繳價承買)經過拍買申述後是否具備前述各要件尚滋疑義要之法院如果未經許可拍定之決定亦未以職權指定繳價日期時隔兩年惟有依執行規則第七十一條從新拍賣前拍買人不得主張權利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關於強制拍賣程序,苟具備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68條至第70條要件,應由執行法院依同規則第72條,為拍定許可之決定,經確定後以職權指定拍賣繳價日期,即同規則第77條所謂之期,到此日期拍定人不履行繳價義務,則執行法院即應行再拍賣程序。函述情形,經過拍買申述後,是否具備前述各要件,尚滋疑義。要之法院如果未經許可拍定之決定,亦未以職權指定繳價日期,時隔兩年,惟有依執行規則第71條從新拍賣,前拍買人不得主張權利。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啓者。案據江甯律師公會會長王朝幹呈稱:
「為呈請解釋事。據會員林鴻藻來函稱:
『逕啓者。今有拍定人未依現行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66條所定之拍定期日如期繳足價金,原法院又未以職權行再拍賣程序,延至兩年以上,始行繳價承買,遂引起同規則第77條關於法定「如期」二字,究作何解之爭議,因而發生拍買有效與否之法律上疑問,於是分為三說:
甲說:拍定人繳價固延,原法院既未踐行再拍賣程序,似難不認拍買為有效。至第66條拍定期日,祗能解釋為類似期間,拍定人可無須遵守。
乙說:拍定人既已為合格之聲明拍買,其應繳價金,當於拍定期日繳足,故於法不另設催繳價金以裁決行之之規定。更查同規則第72條,載明原法院於拍定期日允許拍定,並繕製權利移轉之書據,是拍定人應於拍定期日繳足價金,殊無疑義。至若延至一兩年以上,始行繳價承買,其在當時,已顯有拋棄之意思,不論原法院已未踐行再拍賣程序,要難歸其承買。
丙說:拍定人繳價既延,原法院亦未踐行再拍賣程序,於其拍買為維持法院威信,似不能不認為有效。至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人,於法須另訴賠償,是因拍定人之延誤,不能謂無不法侵害。
以上三說,未知孰是,懸案待決,請開會評議,轉請最高法院迅予解釋示遵』等由。
准此,業於8月30日召集評議會議決通過,請求解釋,用特呈請鈞院轉請解釋祗遵,實為公便」等情到院。
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情貴院解釋見覆,以憑飭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