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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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1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关于强制拍卖程序苟具备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要件应由执行法院依同规则第七十二条为拍定许可之决定经确定后以职权指定拍卖缴价日期即同规则第七十七条所谓之期到此日期拍定人不履行缴价义务则执行法院即应行再拍卖程序函述情形(拍定人未依现行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六十六条所定之拍定期日如期缴足价金原法院又未以职权行再拍卖程序延至两年以上始行缴价承买)经过拍买申述后是否具备前述各要件尚滋疑义要之法院如果未经许可拍定之决定亦未以职权指定缴价日期时隔两年惟有依执行规则第七十一条从新拍卖前拍买人不得主张权利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关于强制拍卖程序,苟具备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68条至第70条要件,应由执行法院依同规则第72条,为拍定许可之决定,经确定后以职权指定拍卖缴价日期,即同规则第77条所谓之期,到此日期拍定人不履行缴价义务,则执行法院即应行再拍卖程序。函述情形,经过拍买申述后,是否具备前述各要件,尚滋疑义。要之法院如果未经许可拍定之决定,亦未以职权指定缴价日期,时隔两年,惟有依执行规则第71条从新拍卖,前拍买人不得主张权利。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案据江甯律师公会会长王朝干呈称:
“为呈请解释事。据会员林鸿藻来函称:
‘迳启者。今有拍定人未依现行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66条所定之拍定期日如期缴足价金,原法院又未以职权行再拍卖程序,延至两年以上,始行缴价承买,遂引起同规则第77条关于法定“如期”二字,究作何解之争议,因而发生拍买有效与否之法律上疑问,于是分为三说:
甲说:拍定人缴价固延,原法院既未践行再拍卖程序,似难不认拍买为有效。至第66条拍定期日,祗能解释为类似期间,拍定人可无须遵守。
乙说:拍定人既已为合格之声明拍买,其应缴价金,当于拍定期日缴足,故于法不另设催缴价金以裁决行之之规定。更查同规则第72条,载明原法院于拍定期日允许拍定,并缮制权利移转之书据,是拍定人应于拍定期日缴足价金,殊无疑义。至若延至一两年以上,始行缴价承买,其在当时,已显有抛弃之意思,不论原法院已未践行再拍卖程序,要难归其承买。
丙说:拍定人缴价既延,原法院亦未践行再拍卖程序,于其拍买为维持法院威信,似不能不认为有效。至因此而受有损害之人,于法须另诉赔偿,是因拍定人之延误,不能谓无不法侵害。
以上三说,未知孰是,悬案待决,请开会评议,转请最高法院迅予解释示遵’等由。
准此,业于8月30日召集评议会议决通过,请求解释,用特呈请钧院转请解释祗遵,实为公便”等情到院。
事关法律疑义,相应函情贵院解释见覆,以凭饬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