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6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85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86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8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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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出嫁之女子於繼承財產後可否出嫁或帶產出嫁各節業經本院九二號解釋就第一點分別甲乙兩項說明在案參考便知至無子立嗣依法祇有昭穆順序之限制並無長次等房之等差來函所稱守志之婦於夫故後即抱夫兄之子為被承繼人立嗣既於昭穆順序不失又事歷多年其被承繼人之弟自不得藉瓊州俗語主張異議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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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復廣東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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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出嫁之女子,於繼承財產後可否出嫁,或帶產出嫁各節,業經本院92號解釋解釋,就第一點分別甲乙兩項說明在案,參考便知。

  至無子立嗣,依法祇有昭穆順序之限制,並無長次等房之等差。來函所稱守志之婦於夫故後,即抱夫兄之子為被承繼人,立嗣既於昭穆順序不失,又事歷多年,其被承繼人之弟,自不得藉瓊州俗語主張異議。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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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逕啓者。現據瓊崖律師公會副會長翁兆奇呈稱:

  「竊兆奇現有法律上疑義二端:

  (一)按17年3月解字第47號載『查女子繼承財產,係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問有無胞兄弟,應認為有同等承繼權,至出嫁之女子,對於所生父母財產,不得主張承繼權,業經本院解字第34號解釋有案』等語。夫未出嫁之女子,應認為有同等繼承財產權,究竟是於繼承財產之後,終身不出嫁(招夫入贅與出嫁無異,見11年5月統字第1729號),抑於繼承財產之後,仍許出嫁,如果仍許出嫁,在未出嫁時繼承之財產,是仍准由女子繼續享有,抑仍准由胞兄弟或嗣子向其追還。

  (二)按5年7月上字第682號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設有甲乙丙丁戊兄弟五人,丙無子,丙妻已於丙亡時隨抱乙之第三子庚為嗣,已有多年,現丁戊忽藉『瓊州長房無子次房子承,次房無子三房子承,三房無子四房子承,四房無子五房子承』等俗語,發生異議,其意蓋謂丙無子,應由丁子承,如丁子無繼,應由戊子承,夫丙妻已於丙亡時隨抱庚為嗣,既屬昭穆相當,且屬同父周親,於法尚無不合,似不能由丁戊拘執瓊州俗語發生異議之可能。究竟無子者擇立嗣子,是祗以與上開法例相符,即認為合法,抑仍須受上開瓊州俗語之拘束。

  以上二端,苟非預有明文規定,將來遇有此種事件,辦理不免阻礙,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俯賜轉請解釋,俾有遵循」等情。

  據此,案關法律解釋,相應備函轉請貴院查核解釋見覆,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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