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95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4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95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查意圖營利和誘二十歲以上婦女刑法固無科罪條文惟被誘之婦女如果知識不足由誘拐者設法誘惑致被欺詐者自應以略誘論罪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0月1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函 编辑

  查意圖營利和誘二十歲以上婦女,刑法固無科罪條文,惟被誘之婦女,如果知識不足由誘拐者設法誘惑致被欺詐者,自應以略誘論罪。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

  逕啓者。案據海鹽縣縣長趙鼎華微代電稱:

  「查前奉令發中華民國刑法下縣,定本年9月1日施行等因,嗣後審判刑事案件,自當依據刑法辦理。惟職縣從前受理之和誘二十歲以上有夫或無夫婦女,暨意圖營利和誘二十歲以上有夫或無夫婦女之案,尚有多件,核其情節,大都係犯刑律第349條第2項,暨第351條第2項之罪,因待搜查證據或傳訊證人,尚未判決,現在刑律廢止,當然適用刑法。查刑法關於和誘罪,祗有第257各項之規定,且被誘人限於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是職縣從前受理之和誘案件。成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4款認為犯罪之起訴權消滅,如有被告在押,統予開釋,此應請核示者一。

  查職縣誘拐之風素盛,刑事訴訟以誘拐案為最多,如果上項和誘案件,認為起訴權消滅,人民知和誘不犯罪,勢必至肆行無忌,誘風更甚於前,家庭安全,完全莫保,縣長為親民之官,不能不為人民顧慮及之,究竟應用何法救濟之處,縣長未敢擅便,此應請核示者二。

  以上兩點,懸案待決,理合電請鑒核示遵」等情到院。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除指令外,相應函情貴院迅賜解釋,以便轉行遵照,至紉公誼。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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