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9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08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09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各點解釋如下:

  (一)各族房之長或公舉之經理人首事等如果依該族規或慣例向有代理權者得由其代理起訴或被訴仍以該族房團體為訴訟主體

  (二)贖產之訴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訴及上訴所聲明之債權價額為準

  (三)立繼後如另行出繼他房其族長或族人因修譜或與自己承繼權有利害關係者亦得出而告爭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電 编辑

  各點解釋如下:

  (一)各族房之長或公舉之經理人首事等,如果依該族規或慣例向有代理權者,得由其代理起訴或被訴,仍以該族房團體為訴訟主體。

  (二)贖產之訴,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訴及上訴所聲明之債權價額為準。

  (三)立繼後如另行出繼他房,其族長或族人因修譜或與自己承繼權有利害關係者,亦得出而告爭。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鑒。按現行法例共有人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者,固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即非當事人適格。

  惟查皖省各地祠產多屬合族族衆所共有(祠產為數百人或數千人所共有者甚多),平時多由族長、房長或公舉之經理人、首事管理處分,如遇有爭端,必須族衆全體或利害相同之族衆全體共同起訴,恆為事實上所難能,可否逕認族長、房長或首事、經理人有代表族衆全體或利害相同全體起訴之權,此應請解釋者一。

  又出典人請求回贖典產,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因上訴所受之利益是否以典價為準,此應請解釋者二。

  再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者,固應由親屬會公議為之立繼以續宗祧,倘已經合法立定之後,其本生父母,又將繼承人出繼他房,則曾經參與親族會議之族長或族人能否告爭,主張後立之繼無效,此應請解釋者三。

  以上三點,均關法律疑義,用特電請大院迅予解釋見復為荷。安徽高等法院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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