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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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6 页 | |
解释文
编辑各点解释如下:
(一)各族房之长或公举之经理人首事等如果依该族规或惯例向有代理权者得由其代理起诉或被诉仍以该族房团体为诉讼主体
(二)赎产之诉其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诉及上诉所声明之债权价额为准
(三)立继后如另行出继他房其族长或族人因修谱或与自己承继权有利害关系者亦得出而告争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电
编辑各点解释如下:
(一)各族房之长或公举之经理人首事等,如果依该族规或惯例向有代理权者,得由其代理起诉或被诉,仍以该族房团体为诉讼主体。
(二)赎产之诉,其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诉及上诉所声明之债权价额为准。
(三)立继后如另行出继他房,其族长或族人因修谱或与自己承继权有利害关系者,亦得出而告争。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电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鉴。按现行法例共有人就共有权利之全部为诉讼者,固应由共有人全体或共有人内利害相同之全体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否则即非当事人适格。
惟查皖省各地祠产多属合族族众所共有(祠产为数百人或数千人所共有者甚多),平时多由族长、房长或公举之经理人、首事管理处分,如遇有争端,必须族众全体或利害相同之族众全体共同起诉,恒为事实上所难能,可否迳认族长、房长或首事、经理人有代表族众全体或利害相同全体起诉之权,此应请解释者一。
又出典人请求回赎典产,其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及因上诉所受之利益是否以典价为准,此应请解释者二。
再被承继人及守志之妇均已亡故,又无直系尊亲属者,固应由亲属会公议为之立继以续宗祧,倘已经合法立定之后,其本生父母,又将继承人出继他房,则曾经参与亲族会议之族长或族人能否告争,主张后立之继无效,此应请解释者三。
以上三点,均关法律疑义,用特电请大院迅予解释见复为荷。安徽高等法院冬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