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1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1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1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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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自訴案件既繫屬於法院受理審判中如認為應予勘驗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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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復廣西高等法院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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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自訴案件,既繫屬於法院受理,審判中如認為應予勘驗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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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逕啓者。現據潮梅地方法院陸豐縣分庭推事林蘊川呈稱:

  「竊查從前刑事訴訟案件,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不能審理,蓋因檢察官居原告地位,故被害人無自訴權利。茲查奉發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被害人對於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及告訴乃論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與從前辦法稍有不同,推立法之意,以從前刑事案件,概歸檢察官偵查,往往對於輕微犯罪,累月經年而不起訴,殊於被害被告均不利益,且與訴訟期迅速終結之旨,大相違背,故新頒刑事訴訟法於法定事項,許被害人自訴以救濟之。

  又查本法第346條云,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是對於自訴案件毋庸檢察官蒞庭,其義甚明。惟關於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等案件係屬初級法院管轄,於此場合,被害人自該法院起訴,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獨立自訴,對於被害人之傷害部分,應行檢驗自不待言,但此種檢驗,是否由法院審判推事直接行之,抑應由檢察官行之,於此有二說焉:

  甲說謂:自訴之規定,係取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之檢驗,應由法院推事直接行之,以期迅速終結,且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勘驗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是法院推事亦有檢驗之權,若仍由檢察官行之,倘檢察官任意諉延,轉與自訴之案件有窒礙矣。

  乙說謂:未經偵查案件,檢驗事實,應由檢察官行之,若一任法院推事獨行,恐易流於專制,且檢察官如無蒞驗,將來對於判決執行,及提起上訴,必多不便。

  以上二說,未知孰是,刑事訴訟法已無明文規定,未便臆斷,理合具文呈請鑒核,轉請迅予解釋示遵」等情。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備函轉請貴院查核解釋,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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