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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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0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本刑之方法至少必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並無至多之限制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復廣西高等法院電
编辑查刑法第84條所定減輕本刑之方法,至少必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並無至多之限制。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鈞鑒。據象縣縣長李鏡堂儉日代電稱:
「新刑法加減例第84條載『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云云。查既云至少自當有至多方面在,惟至多方面得減至若干分之幾,尚未明示限制,究竟是否得減至二分之一以上而達於十分之九。又查累犯罪章第66條第2項有加重本刑一倍之規定,是加重既可達至倍數,則減輕亦當可達至十分之九,是否有當,應請解釋,以決懷疑而資遵辦」等情。
查原電主張,似非無當,惟刑法明文關於減輕規定,除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外,餘無他例,究竟原電見解是否可採,事關法律解釋,理合轉請察核,迅賜解釋電覆,以便轉飭遵照。廣西高等法院叩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