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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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0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刑法第八十四条所定减轻本刑之方法至少必须减轻本刑二分之一并无至多之限制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复广西高等法院电
编辑查刑法第84条所定减轻本刑之方法,至少必须减轻本刑二分之一,并无至多之限制。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钧鉴。据象县县长李镜堂俭日代电称:
“新刑法加减例第84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云云。查既云至少自当有至多方面在,惟至多方面得减至若干分之几,尚未明示限制,究竟是否得减至二分之一以上而达于十分之九。又查累犯罪章第66条第2项有加重本刑一倍之规定,是加重既可达至倍数,则减轻亦当可达至十分之九,是否有当,应请解释,以决怀疑而资遵办”等情。
查原电主张,似非无当,惟刑法明文关于减轻规定,除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外,馀无他例,究竟原电见解是否可采,事关法律解释,理合转请察核,迅赐解释电覆,以便转饬遵照。广西高等法院叩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