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3月26日
2009年3月31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602
【裁判日期】 980326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判
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
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
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
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及辯護人在原審以卷附○○○○○○○○○○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
與李榮霖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數次,嗣
李榮霖並於當晚十二時許至上訴人住處,陳漢彬於翌日凌晨一時
許亦偕同友人到達,可證上訴人於當晚至翌日早晨,均未在住處
後方之鐵皮屋內,因而聲請原審依憑李榮霖持用前開手機之申登
資料,查出其年籍住所後,傳喚陳漢彬、李榮霖到場調查(見更
(三)卷第七八頁、第一九○頁)。上開證據方法,對於認定犯罪事
實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然
原審僅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漢彬部分,說明經傳拘無著及該部分
如何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八
至二五行),而就李榮霖部分,則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何以無須
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先命無力反抗之胡○
○將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洪○○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
物品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再命陳○忠、簡志忠、黃
文彬、曾瑞坤分別再次將洪○○、胡○○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
連同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胡○○之手錶
一支及洪○○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
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見原
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及第二四至二八行),但就所認定強盜
洪○○所有現金「五萬元」、「十萬元」部分,理由中雖引據黃
文彬(業經判刑確定)、少年陳○忠(名字詳卷,業經判刑確定
)、何○婷(名字詳卷,行為時未滿十四歲)、簡志忠(業經判
刑確定)之證言為所憑之依據,然黃文彬係證稱:「甲○○並叫
他們將身上的手機、項鍊、錢、鑰匙、手錶、戒指等物品交出來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七至二八行),陳○忠證稱:「綑綁被
害人之後甲○○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從被害人身上搜
到錢、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由甲○○拿去了」、「甲○○就叫
黃文彬去將洪○○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甲○○叫黃文彬、曾
瑞坤去搜洪○○、胡○○身上的東西,並叫洪、胡二人將身上的
東西交出,有搜到手機、手錶等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
至十五行及第三十行、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簡志忠證述
:「伊到時已看見被害人的財物放在桌上,有手錶、手機等物品
」、「甲○○有叫伊與陳○忠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見原判
決第十三頁第二四行、第十四頁第八至九行),而何○婷對強盜
被害人財物之情節,則悉未陳述。是依原判決所引前揭證人之供
述以觀,渠等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洪○○所有現金「
五萬元」、「十萬元」數額部分,俱未言及,原判決復未敘明憑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強盜洪○○前開數額現金之依據,理由自
嫌欠備。(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先行覓妥於台北縣萬
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土地為埋屍地點後,向其不知情之阿
姨鄭秀葉借來圓鍬一支,……再由黃文彬向不知情之鄭秀葉另商
借圓鍬一支,而由黃文彬、黃奕錩各執圓鍬一支挖掘洞穴」(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及第十七至十八行)。惟鄭秀葉在
第一審經詰以:「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有無人向你借過圓鍬?」、
「何人向你借?」、「借過幾次?」時,係依序證述:「有」、
「一個瘦瘦、黑黑、戴一個眼鏡的年輕人,我不認識他」、「兩
次」,並當場自偵查卷所附相片指出向其借用圓鍬之人即為黃文
彬,嗣經審判長訊以:「為何願意借他?」時,陳稱:「他先去
找甲○○,後來我知道他和甲○○認識我才肯借他,我是拿比較
不好的圓鍬借他」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五頁及第
三○九頁)。依鄭秀葉上開證述,顯已明確指認係黃文彬向其借
用圓鍬二次,原判決遽謂「鄭秀葉係證稱『借了二次』,並非稱
證人黃文彬借了二次(圓鍬)」、「甲○○已看好埋屍地點,召
集被告黃文彬等人前來挖洞,則被告甲○○事先借用『十支』圓
鍬備用,亦符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五至二九行)
,而認第一次向鄭秀葉借用圓鍬之人係上訴人,且事先借用十支
,嗣黃文彬再去借用另支圓鍬,非唯與鄭秀葉之前揭證詞已有未
合,且就上訴人借用圓鍬數量之論敘,前後歧異,均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死刑重
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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