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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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42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案件 ,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刑 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與科刑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 訴。二、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決主文內記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 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 沒收銷燬。』因對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 業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十一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及定應執行之刑部 分撤銷。』在案。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五號確定裁定,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三 號判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附表編號1即係上開 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撤銷之宣告刑。該裁 定既以經撤銷之宣告刑為基礎,亦當然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 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 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 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 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以被告甲○○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 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判 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 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 一七五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檢察總長因發現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 起訴,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由 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刑 事判決將該部分違法之科刑判決撤銷。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 、聲請書、裁定及案卷可稽。查原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 、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處;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有違法 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原裁 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經撤銷,則原裁定以此部分與原裁定附 表編號2、3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 、3部分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另行聲 請法院裁定,方為適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