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2月12日 2008年2月1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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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560 【裁判日期】 970212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 時2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 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9 時58分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9號查獲。 二、證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 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0086 號偵查卷第6 頁) ,足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綜前,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