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7月22日 2010年7月27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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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573 【裁判日期】 990722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同時 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而得為證據。原判決雖謂「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 洪志華母親)、乙○○(被害人胡棨鈞祖母)、證人雷緯妮、A1 、A2、何○婷、杜國三及胡裕宗的警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的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 情況,且均經本院(原審)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 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六行 至次頁第一行)。然丙○○○、乙○○、雷緯妮、A1、A2、何○ 婷、杜國三及胡裕宗在審判中之陳述,究有何與其等先前在警詢 時陳述不符之情形,及其等在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 特別情況」之可信性情況保障之傳聞法則例外,而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均未說明論列,僅 以前開證人等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即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遽以杜國三、丙○○○在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斷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八頁倒數第 五至四行),於證據法則自屬有悖,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 欄記載「甲○○執意命洪志華交出本票,黃文彬及陳○忠分持不 明拐杖及徒手輪番毆打洪志華、胡棨鈞。……之後陳○忠依甲○ ○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一綑,供綑綁洪志華、胡棨鈞。甲○○ 先命無力反抗的胡棨鈞將手錶一支取下,令洪志華交出身上所攜 帶現金、手機、項鍊、手錶及汽車鑰匙等物品放置於桌上。伍、 此時簡志忠再回到該址,進入該鐵皮屋內,……接續依甲○○指 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志華、胡棨鈞帶入鐵皮屋房間內,將洪志 華、胡棨鈞綑綁於椅子上。甲○○指示陳○忠到洪志華駕駛的小 客車內尋找本票……甲○○未尋回本票,仍不罷休,再命陳○忠 、簡志忠、黃文彬及曾瑞坤搜刮洪志華、胡棨鈞身上財物」(見 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二五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於綑綁被害人等 之前,係先命其等交付身上財物,並未對之搜身強取,嗣於綑綁 被害人等後,始命黃文彬等對之搜刮身上財物;惟理由中則依據 黃文彬在原審此次更審中證述:「把被害人綁起來,並從被害人 身上搜刮財物的過程,我都有在場,我是在被害人被綁之前,去 搜他財物,應該是甲○○叫我去搜的。發生扭打之後,被害人才 被綁,之後我沒有搜他財物的動作,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 ,被害人被搜出的財物有錢、手機、鑰匙、項鍊、手錶,這些都 是被害人被綁之前搜出來的」等語,說明「黃文彬明確證述其於 綑綁被害人前搜括被害人財物」(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末行至次頁 第六行及第十行),亦即又謂黃文彬僅於被害人等遭綑綁前,有 搜刮其等之身上財物。其就被害人等被綑綁前、後,遭何人以何 行為態樣強盜財物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相互歧異,非無矛盾 。(三)、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辯:黃文彬證述其於案發前與伊有多 次通聯紀錄,但依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當天伊並未以電話召來黃文 彬等人,黃文彬之證述與通聯紀錄不符等語,在理由中指駁:「 經查:被告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期間,與證人黃文彬、簡志忠有多達數十次的 通聯紀錄,有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記(紀)錄可憑(偵二62),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 二一頁第十三至二一行)。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所附上訴 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二○○ 四年(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不完整)、二十日之受話、發 話紀錄,而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機門號0000 000000通聯紀錄(見少調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 五頁),二○○四年四月十九日之發話、受話紀錄,僅有「發話 」與簡志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五次, 當日並無與黃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之任何紀錄。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 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始得謂之 。所稱「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因之,結合 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 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 )則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謂:上訴人結夥已判刑 確定之黃文彬等人,「(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的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另關於殺人部分謂:「 被告(上訴人,下同)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本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殺人罪,除死刑、無 期徒刑外,並加重刑罰。因被告於實行上述加重強盜罪之後又於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升高其殺害被害人的犯意,繼而利用實行 強盜的時機與加重強盜罪的共同正犯黃文彬,共同實行殺人行為 ,所為殺人罪應結合於前述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應認連續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見原判決第二七頁 末六行、第二八頁第十一至十九行),主文並諭知上訴人「共同 連續強盜故意殺人」。依此理由論述及主文記載,原判決係將上 訴人所犯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與相結合之殺人單一犯,成立連續犯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係 記載,上訴人達成取回本票及劫取財物目的後,萌生殺人滅口犯 意,先由上訴人持透明膠帶自被害人等下巴由下而上纏繞至額頭 ,再由臉部側面纏繞至耳朵及臉頰之方式,封住被害人等之眼、 耳、口、鼻,企圖使之窒息死亡,然於經黃文彬以手觸摸被害人 等胸口,發現尚有心跳,乃由黃奕錩(業經判刑確定)以毛巾自 被害人等背後纏繞勒縊其等頸部,使被害人等均因而窒息死亡等 情。依此認定,上訴人偕黃文彬等殺人行為所施以膠帶緊密纏繞 臉部口、鼻及以毛巾勒頸之動作,究是先對其中一人下手實行, 俟其窒息死亡後,再對另一人以同樣之手法,或是對被害人等同 時交叉進行上開殺人之行為,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此部分詳情為 何?關乎上訴人所為究係數行為或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自應進一步釐清審認。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審結 ,難謂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案關死刑重典,本院無可據 以自為判決,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