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匯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1日 |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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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政府為穩定金融經濟,平衡國際收支,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外匯,謂在國內外以外幣收付之款項。
第三條
- 左列各項外匯管理業務,由中央銀行辦理:
- 一、買賣外匯及調節外匯之供需。
- 二、指定辦理僑匯或與進口貿易有關素著聲譽之銀行(簡稱指定銀行)代理中央銀行辦理外匯之買賣收付事宜。
- 三、管理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 四、辦理政府指定之其他有關外匯事項。
第四條
- 左列各項外匯,應交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換取等額之外匯移轉證,買賣外匯時,憑外匯移轉證為之。
- 一、出口或轉出口貨物售得之外幣價款。
- 二、航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商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得之外匯。
- 三、華僑匯款及其他國外匯入之款項。
- 四、中華民國境內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國幣券。
- 五、依法令存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之外幣外匯。
- 前項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幣外匯,得依持有人之志願逕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不須換取外匯移轉證,其第五款之外幣外匯,並得依存款人之志願申請發給輸入許可證,不受進口限額之限制。
第五條
- 外匯移轉證,得自行使用或轉讓,其轉讓價格,由買賣雙方洽定之。
第六條
- 外匯移轉證,以六十天為有效期限,其在限期內全部或一部未支付者,應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第七條
- 左列各項外匯,應經中央銀行核定數額以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 一、進口貨物價款及其他必須費用,經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許可進口者。
- 二、出口佣金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基於貿易行為應付之國外費用,具有證明文件者。
- 三、因業務需要,派員出國經主管部會核准者。
- 四、在本條例公佈後,外商投資所得之利潤,不超過週息六釐,請求匯回本國,經工商部核准者。
- 五、自費學生出國,經教育部核准者。
- 六、患有嚴重疾病,必須出國治療,經衛生部核准者。
- 七、外僑回國及華僑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費及旅程中之零星費用,分別經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核准者。
- 八、其他必要用途,經財政部核准者。
第八條
- 政府機關需用外匯時,經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銀行按法定匯率售與之,其自有外匯之機關,應將所有外匯交存中央銀行,於需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後方得支用。
第九條
- 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之外匯,應交存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於需用時,經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簽發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第十條
- 凡經核准支用之外匯,如因其支用之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用者,應悉數售還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第十一條
- 外國幣券不得攜帶出國,但每人所攜外國幣券,其總額不超過美金壹百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攜帶外國幣券進入國境者,應按法定比率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並得依其志願存儲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其過境或遊歷旅客所攜外幣,仍須攜帶出境者,應於入境時報明海關交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封存保管,於出境時領回。
第十三條
- 外幣有價證券,攜帶出入國境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四條
- 指定銀行非經中央銀行之核准,不得經營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十五條
- 中央銀行對有關外匯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應通函各指定銀行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收支數額,按月列報財政部查核,其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 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得隨時派員查閱指定銀行有關外匯之帳冊文卷。
第十八條
- 指定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中央銀行通函之規定者,由中央銀行停止其外匯經營業務,其觸犯其他法令者,並從各該法令之規定處斷。
第十九條
- 私人或團體,非法經營指定銀行之外匯業務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所營業務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以外匯私相轉讓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者,其外國幣券沒收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