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汇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1日 |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59年) |
|
第一条
- 政府为稳定金融经济,平衡国际收支,实施外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外汇,谓在国内外以外币收付之款项。
第三条
- 左列各项外汇管理业务,由中央银行办理:
- 一、买卖外汇及调节外汇之供需。
- 二、指定办理侨汇或与进口贸易有关素著声誉之银行(简称指定银行)代理中央银行办理外汇之买卖收付事宜。
- 三、管理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 四、办理政府指定之其他有关外汇事项。
第四条
- 左列各项外汇,应交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换取等额之外汇移转证,买卖外汇时,凭外汇移转证为之。
- 一、出口或转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
- 二、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
- 三、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
- 四、中华民国境内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国币券。
- 五、依法令存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之外币外汇。
- 前项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币外汇,得依持有人之志愿迳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不须换取外汇移转证,其第五款之外币外汇,并得依存款人之志愿申请发给输入许可证,不受进口限额之限制。
第五条
- 外汇移转证,得自行使用或转让,其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洽定之。
第六条
- 外汇移转证,以六十天为有效期限,其在限期内全部或一部未支付者,应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
第七条
- 左列各项外汇,应经中央银行核定数额以外汇移转证支付之。
- 一、进口货物价款及其他必须费用,经输出入管理委员会许可进口者。
- 二、出口佣金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基于贸易行为应付之国外费用,具有证明文件者。
- 三、因业务需要,派员出国经主管部会核准者。
- 四、在本条例公布后,外商投资所得之利润,不超过周息六釐,请求汇回本国,经工商部核准者。
- 五、自费学生出国,经教育部核准者。
- 六、患有严重疾病,必须出国治疗,经卫生部核准者。
- 七、外侨回国及华侨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费及旅程中之零星费用,分别经外交部及侨务委员会核准者。
- 八、其他必要用途,经财政部核准者。
第八条
- 政府机关需用外汇时,经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银行按法定汇率售与之,其自有外汇之机关,应将所有外汇交存中央银行,于需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后方得支用。
第九条
- 公营事业机关所有之外汇,应交存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于需用时,经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签发外汇移转证支付之。
第十条
- 凡经核准支用之外汇,如因其支用之原因消灭或变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汇无须支用者,应悉数售还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 外国币券不得携带出国,但每人所携外国币券,其总额不超过美金壹百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携带外国币券进入国境者,应按法定比率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并得依其志愿存储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其过境或游历旅客所携外币,仍须携带出境者,应于入境时报明海关交由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封存保管,于出境时领回。
第十三条
- 外币有价证券,携带出入国境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四条
- 指定银行非经中央银行之核准,不得经营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十五条
- 中央银行对有关外汇管理事项所为之规定,应通函各指定银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 中央银行应将外汇收支数额,按月列报财政部查核,其表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 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得随时派员查阅指定银行有关外汇之帐册文卷。
第十八条
- 指定银行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中央银行通函之规定者,由中央银行停止其外汇经营业务,其触犯其他法令者,并从各该法令之规定处断。
第十九条
- 私人或团体,非法经营指定银行之外汇业务者,除没收其外汇外,并处当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所营业务金额一倍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以外汇私相转让者,除没收其外汇外并处当事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者,其外国币券没收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