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汇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1日
管理外汇条例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 8, 13, 14, 17, 20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5、7、8、13、14、17 及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7, 11, 12, 14, 20至22, 24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0, 1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总统修正发布第 2、4、7、11、12、14、20 至 22 及 24 条;增订第 6-1 条;并删除第 10 及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16 日 增订第26之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增订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第六条之一、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停止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会议决议:“为维持国内金融稳定,对于汇入款项及支付有形,无形贸易以外之钜额汇出汇款仍予继续适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汇条例第 6-1、7、13 及 17 条条文适用”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6之1, 20, 26之1条
增订第19之1, 19之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7 号令增订公布第 19-1 条及第 19-2 条;并修正第 6-1 条、第 20 条及第 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19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9-3 条条文

第一条

  政府为稳定金融经济,平衡国际收支,实施外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谓在国内外以外币收付之款项。

第三条

  左列各项外汇管理业务,由中央银行办理:
  一、买卖外汇及调节外汇之供需。
  二、指定办理侨汇或与进口贸易有关素著声誉之银行(简称指定银行)代理中央银行办理外汇之买卖收付事宜。
  三、管理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四、办理政府指定之其他有关外汇事项。

第四条

  左列各项外汇,应交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换取等额之外汇移转证,买卖外汇时,凭外汇移转证为之。
  一、出口或转出口货物售得之外币价款。
  二、航业保险业,及其他各业商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得之外汇。
  三、华侨汇款及其他国外汇入之款项。
  四、中华民国境内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国币券。
  五、依法令存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之外币外汇。
  前项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币外汇,得依持有人之志愿迳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不须换取外汇移转证,其第五款之外币外汇,并得依存款人之志愿申请发给输入许可证,不受进口限额之限制。

第五条

  外汇移转证,得自行使用或转让,其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洽定之。

第六条

  外汇移转证,以六十天为有效期限,其在限期内全部或一部未支付者,应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

第七条

  左列各项外汇,应经中央银行核定数额以外汇移转证支付之。
  一、进口货物价款及其他必须费用,经输出入管理委员会许可进口者。
  二、出口佣金运费保险费,及其他基于贸易行为应付之国外费用,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业务需要,派员出国经主管部会核准者。
  四、在本条例公布后,外商投资所得之利润,不超过周息六釐,请求汇回本国,经工商部核准者。
  五、自费学生出国,经教育部核准者。
  六、患有严重疾病,必须出国治疗,经卫生部核准者。
  七、外侨回国及华侨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费及旅程中之零星费用,分别经外交部及侨务委员会核准者。
  八、其他必要用途,经财政部核准者。

第八条

  政府机关需用外汇时,经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银行按法定汇率售与之,其自有外汇之机关,应将所有外汇交存中央银行,于需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后方得支用。

第九条

  公营事业机关所有之外汇,应交存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于需用时,经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签发外汇移转证支付之。

第十条

  凡经核准支用之外汇,如因其支用之原因消灭或变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汇无须支用者,应悉数售还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外国币券不得携带出国,但每人所携外国币券,其总额不超过美金壹百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携带外国币券进入国境者,应按法定比率售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并得依其志愿存储于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其过境或游历旅客所携外币,仍须携带出境者,应于入境时报明海关交由中央银行或指定银行封存保管,于出境时领回。

第十三条

  外币有价证券,携带出入国境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四条

  指定银行非经中央银行之核准,不得经营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十五条

  中央银行对有关外汇管理事项所为之规定,应通函各指定银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银行应将外汇收支数额,按月列报财政部查核,其表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得随时派员查阅指定银行有关外汇之帐册文卷。

第十八条

  指定银行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中央银行通函之规定者,由中央银行停止其外汇经营业务,其触犯其他法令者,并从各该法令之规定处断。

第十九条

  私人或团体,非法经营指定银行之外汇业务者,除没收其外汇外,并处当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所营业务金额一倍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以外汇私相转让者,除没收其外汇外并处当事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者,其外国币券没收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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