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管理外匯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1日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 8, 13, 14, 17, 20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5、7、8、13、14、17 及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7, 11, 12, 14, 20至22, 24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0, 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修正發布第 2、4、7、11、12、14、20 至 22 及 24 條;增訂第 6-1 條;並刪除第 10 及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6 日 增訂第26之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增訂第 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停止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會議決議:「為維持國內金融穩定,對於匯入款項及支付有形,無形貿易以外之鉅額匯出匯款仍予繼續適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 6-1、7、13 及 17 條條文適用」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6之1, 20, 26之1條
增訂第19之1, 19之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7 號令增訂公布第 19-1 條及第 19-2 條;並修正第 6-1 條、第 20 條及第 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19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91號令增訂公布第 19-3 條條文

第一條

  政府為穩定金融經濟,平衡國際收支,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謂在國內外以外幣收付之款項。

第三條

  左列各項外匯管理業務,由中央銀行辦理:
  一、買賣外匯及調節外匯之供需。
  二、指定辦理僑匯或與進口貿易有關素著聲譽之銀行(簡稱指定銀行)代理中央銀行辦理外匯之買賣收付事宜。
  三、管理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四、辦理政府指定之其他有關外匯事項。

第四條

  左列各項外匯,應交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換取等額之外匯移轉證,買賣外匯時,憑外匯移轉證為之。
  一、出口或轉出口貨物售得之外幣價款。
  二、航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商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得之外匯。
  三、華僑匯款及其他國外匯入之款項。
  四、中華民國境內中外人民持有之外國幣券。
  五、依法令存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之外幣外匯。
  前項第三、第四、第五款之外幣外匯,得依持有人之志願逕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不須換取外匯移轉證,其第五款之外幣外匯,並得依存款人之志願申請發給輸入許可證,不受進口限額之限制。

第五條

  外匯移轉證,得自行使用或轉讓,其轉讓價格,由買賣雙方洽定之。

第六條

  外匯移轉證,以六十天為有效期限,其在限期內全部或一部未支付者,應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第七條

  左列各項外匯,應經中央銀行核定數額以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一、進口貨物價款及其他必須費用,經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許可進口者。
  二、出口佣金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基於貿易行為應付之國外費用,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業務需要,派員出國經主管部會核准者。
  四、在本條例公佈後,外商投資所得之利潤,不超過週息六釐,請求匯回本國,經工商部核准者。
  五、自費學生出國,經教育部核准者。
  六、患有嚴重疾病,必須出國治療,經衛生部核准者。
  七、外僑回國及華僑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費及旅程中之零星費用,分別經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核准者。
  八、其他必要用途,經財政部核准者。

第八條

  政府機關需用外匯時,經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銀行按法定匯率售與之,其自有外匯之機關,應將所有外匯交存中央銀行,於需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後方得支用。

第九條

  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之外匯,應交存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於需用時,經行政院核准,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簽發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第十條

  凡經核准支用之外匯,如因其支用之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用者,應悉數售還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第十一條

  外國幣券不得攜帶出國,但每人所攜外國幣券,其總額不超過美金壹百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攜帶外國幣券進入國境者,應按法定比率售與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並得依其志願存儲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其過境或遊歷旅客所攜外幣,仍須攜帶出境者,應於入境時報明海關交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封存保管,於出境時領回。

第十三條

  外幣有價證券,攜帶出入國境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四條

  指定銀行非經中央銀行之核准,不得經營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十五條

  中央銀行對有關外匯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應通函各指定銀行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收支數額,按月列報財政部查核,其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得隨時派員查閱指定銀行有關外匯之帳冊文卷。

第十八條

  指定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中央銀行通函之規定者,由中央銀行停止其外匯經營業務,其觸犯其他法令者,並從各該法令之規定處斷。

第十九條

  私人或團體,非法經營指定銀行之外匯業務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所營業務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以外匯私相轉讓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者,其外國幣券沒收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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