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 |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4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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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考試院置考試委員十九人。
- 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組織之,統籌有關考試事項。
-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五條
- 考試院設考選部及銓敘部。
第六條
- 考選部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辦理考選公務人員事項。
- 二、關於辦理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事項。
- 三、關於辦理組織典試委員會事項。
- 四、關於考取人員之冊報事項。
- 五、關於舉行考試其他應辦事項。
第七條
- 銓敘部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公務人員之登記事項。
- 二、關於考取人員之分類登記事項。
- 三、關於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登記事項。
- 四、關於公務人員之任免事項。
- 五、關於公務人員之升降轉調及敘資之審查事項。
- 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及獎勵之審查登記事項。
- 七、關於公務人員之保障撫卹退休及養老事項。
- 八、關於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第八條
- 考選部及銓敘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十條
- 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十一條
-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
- 考試院設祕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三條
- 祕書處置祕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五人至七人,薦任,科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五人至十人,委任,佐理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四條
-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考選及銓敘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五條
-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六條
-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 關於舉行考試事項,考試院得調用各機關人員。
第十九條
-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