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4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4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1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21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5, 15至17條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第 5、15~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11212101611號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考試院置考試委員十九人。
  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組織之,統籌有關考試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五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及銓敘部。

第六條

  考選部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辦理考選公務人員事項。
  二、關於辦理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事項。
  三、關於辦理組織典試委員會事項。
  四、關於考取人員之冊報事項。
  五、關於舉行考試其他應辦事項。

第七條

  銓敘部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務人員之登記事項。
  二、關於考取人員之分類登記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登記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之任免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之升降轉調及敘資之審查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及獎勵之審查登記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之保障撫卹退休及養老事項。
  八、關於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第八條

  考選部及銓敘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十條

  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

  考試院設祕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三條

  祕書處置祕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五人至七人,薦任,科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五人至十人,委任,佐理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四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考選及銓敘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五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六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關於舉行考試事項,考試院得調用各機關人員。

第十九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二十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法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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