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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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0年8月)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4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1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21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5, 15至17條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第 5、15~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11212101611號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考試院置考試委員十一人。
  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組織之,統籌有關考試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五條

  考試院設銓敘部及考選處。

第六條

  銓敘部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務人員之登記事項。
  二、關於考取人員之分類登記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登記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之任免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之升降轉調及敘資之審查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及獎勵之審查登記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之保障撫卹退休及養老事項。
  八、關於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第七條

  考選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辦理考選公務人員事項。
  二、關於辦理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事項。
  三、關於辦理組織典試委員會事項。
  四、關於考取人員之冊報事項。
  五、關於舉行考試其他應辦事項。

第八條

  銓敘部考選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條

  考試院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十一條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

  考試院設祕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三條

  祕書處置祕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五人至七人,薦任,科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人,委任,其中六人至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五人至十人,委任,佐理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四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銓敘及考選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五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六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關於舉行考試事項,考試院得調用各機關人員。

第十九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二十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法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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