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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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49年)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56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6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56年6月19日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4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1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21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5, 15至17條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第 5、15~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11212101611號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組織之,決定憲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第十二條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簡任;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十三條

  考試院置編纂三人,簡聘;編譯三人,薦派;專門委員三人至六人,簡派;專員四人至七人,薦派。

第十四條

  考試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依有關法令就本法第十一條所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五條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十八條

  考試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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