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39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19日 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 |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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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臺灣省政府爲貫澈民主精神,期求選擧公允,取締妨害各縣市地方自治之各種選擧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 各競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邀請人員爲競選運動員,協助競選活動,其人員名額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斟酌實際需要情形決定公告之,並呈報選擧監督備查。(運動員標誌,由各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定之。)
- 前項競選辦事處人員之競選活動,視爲競選人之行爲。
第三條
-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競選人爲競選活動:
- 一 現役軍人及警察;
- 二 辦理選擧事務人員;
- 三 各級公敎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四條
- 競選活動以左列各種方式爲限:
- 一 演說;
- 二 廣播;
- 三 刊登競選廣告或活動廣告;
- 四 發貼宣傳品。
第五條
- 競選活動不得採取左列方式:
- 一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或給與選擧人;
- 二 設宴請客或以其他飲食供給選擧人;
- 三 設招待所或以其他起居所供給選擧人;
- 四 爲選擧人投票供給交通工具或旅費;
- 五 威迫選擧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 六 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攻訐或毀謗他人之行爲。
第六條
- 投票日一切競選活動,不得於距離投票所二百公尺以內行之。
第七條
- 競選人爲候選人之登記時,應塡報左列表册(格式叧定)各二份:
- 一 設立競選辦事處者,其組織與人員之姓名、性別、年齢、職業、住居所電話及辦事處所在地;
- 二 競選經費之來源。
- 前項表册主管選擧機關,應於收到三日內以一份公布之。
第八條
- 競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限於左列用途:
- 一 爲第四條各款所定競選活動支出之費用;
- 二 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費用。
第九條
- 每一競選人之競選經費,不得超出左列規定之數額:
- 一 凡選擧區域內之選擧人在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就其選擧人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角所得之金額;
- 二 凡選擧區域內之選擧人超過廿五萬人者,除前款所定金額外,再就其超過人數乘以新臺幣五分所得之金額。
第十條
- 競選人應置競選經費賬簿,並於選擧完畢後五日內,造具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送主管選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 競選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選擧監察委員會應列擧事實,通知選擧監督,查明屬實後,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得由選擧監察委員會或選擧人於選擧公告後七日內,訴請該管法院爲當選無效之判決:
- 一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競選活動之限制;
- 二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第五條之行爲者;
- 三 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競選經費支出之限制者;
- 四 競選經費賬簿或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記載不實者;
- 五 假冒他人名義爲候選簽署書之簽署者。
第十二條
- 凡違反本辦法各條之規定者,依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處罰。
第十三條
- 無論何人對於妨害選擧之行爲,均得隨時向選擧監察委員會或主管選擧機關檢擧之。
第十四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於呈准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