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39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19日
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1年)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39年6月19日)


  1.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 日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4 日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6 日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新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6.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爲貫澈民主精神,期求選擧公允,取締妨害各縣市地方自治之各種選擧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競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邀請人員爲競選運動員,協助競選活動,其人員名額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斟酌實際需要情形決定公告之,並呈報選擧監督備查。(運動員標誌,由各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定之。)
  前項競選辦事處人員之競選活動,視爲競選人之行爲。

第三條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競選人爲競選活動:
  一 現役軍人及警察;
  二 辦理選擧事務人員;
  三 各級公敎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四條

  競選活動以左列各種方式爲限:
  一 演說;
  二 廣播;
  三 刊登競選廣告或活動廣告;
  四 發貼宣傳品。

第五條

  競選活動不得採取左列方式:
  一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或給與選擧人;
  二 設宴請客或以其他飲食供給選擧人;
  三 設招待所或以其他起居所供給選擧人;
  四 爲選擧人投票供給交通工具或旅費;
  五 威迫選擧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
  六 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攻訐或毀謗他人之行爲。

第六條

  投票日一切競選活動,不得於距離投票所二百公尺以內行之。

第七條

  競選人爲候選人之登記時,應塡報左列表册(格式叧定)各二份:
  一 設立競選辦事處者,其組織與人員之姓名、性別、年齢、職業、住居所電話及辦事處所在地;
  二 競選經費之來源。
  前項表册主管選擧機關,應於收到三日內以一份公布之。

第八條

  競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限於左列用途:
  一 爲第四條各款所定競選活動支出之費用;
  二 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費用。

第九條

  每一競選人之競選經費,不得超出左列規定之數額:
  一 凡選擧區域內之選擧人在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就其選擧人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角所得之金額;
  二 凡選擧區域內之選擧人超過廿五萬人者,除前款所定金額外,再就其超過人數乘以新臺幣五分所得之金額。

第十條

  競選人應置競選經費賬簿,並於選擧完畢後五日內,造具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送主管選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競選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選擧監察委員會應列擧事實,通知選擧監督,查明屬實後,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得由選擧監察委員會或選擧人於選擧公告後七日內,訴請該管法院爲當選無效之判決:
  一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競選活動之限制;
  二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第五條之行爲者;
  三 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競選經費支出之限制者;
  四 競選經費賬簿或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記載不實者;
  五 假冒他人名義爲候選簽署書之簽署者。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各條之規定者,依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處罰。

第十三條

  無論何人對於妨害選擧之行爲,均得隨時向選擧監察委員會或主管選擧機關檢擧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於呈准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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