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2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1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42年(1953年)12月29日
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3年)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42年12月29日)》和《司法專刊 (民國43年1月15日)


  1.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 日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4 日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6 日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新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6.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精神,暨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以縣市爲選擧區者,競選辦事處之辦事人員至多以十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擧以七人爲限。
  辦事處人員標誌由各縣市選擧事務所定之,前項競選辦事處人員之助選活動,視爲候選人之行爲。

第三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後如須設立競選辦事處時,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塡具設立競選辦事處報告表二份,呈送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表應載明辦事人員姓名、性別、籍貫、年齡、職業、住址與辦事處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等事項,其格式叧定之。

第四條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候選人爲競選活動,違者經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處罰:
  一 現役軍人及警察;
  二 辦理選擧事務人員;
  三 各級公敎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五條

  競選活動以左列各種方式爲之:
  一 候選人得使用學校社團或廣播電臺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備發表政見或演說,其時間地點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訂定之。
  二 候選人除參加前款規定公辦之發表政見或演說外,並得叧自發表政見演說,但不得妨碍交通及公共秩序。
  三 候選人之姓名、籍貫、性別、年齡、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政見等,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附送,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彙編選擧公報一次,分送選擧區內各戶,其字數由選擧監督臨時公告之。
  四 候選人姓名經歷相片由選擧事務所印貼適當地點。
  五 以縣市爲選區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得使用宣傳汽車及交通汽車各一輛,須貼候選人姓名,以資識別,其餘各種選擧,得使用汽車一輛爲限。
  六 候選人得散發名片。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事項所需印刷各項費用,應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由選擧事務所先期公告,於申請登記時彙收之。

第六條

  候選人須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始得作競選活動,投票日禁止一切競選活動,當選後不得因選擧藉故請客酬謝及相互餽贈。
  上項候選人當選公告後七日內,如經人檢擧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曾以進行競選而有不法賄選之期約行爲,觸犯刑法規定,經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者,仍應移送該管法院依法辦理。

第七條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應先造具預算書,於登記時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並應購置經費賬簿以便選擧機關隨時考查,選擧完畢後五日內,應造具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

第八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最高額,由選擧監督視各選擧區內人數多寡及區域廣狹規定公告之。

第九條

  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選擧監督得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得由選擧監察委員會於選擧公告後七日內訴諸該管法院,爲當選無效之判決,至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該管法院(或警察機關)依本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分別辦理:
  一 以强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行爲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或給與選擧人者;
  三 自己設宴或假藉他人名義設宴請客或以其他飲食供給選擧人者
  四 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選擧人者;
  五 爲選擧人投票供給交通工具或旅費者;
  六 威迫或利誘選擧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權者;
  七 以文字圖畵或口頭攻訐誹謗他人之行爲者;
  八 對執行選擧業務人員施行强暴脅迫,或對選擧投票櫃之破壞奪取行爲者;
  九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結衆組隊示威遊行者;
  十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上列各款行爲之一者;
  十一 假冒他人名義爲簽署書之簽署者;
  十二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者。

第十條

  凡具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懲處。

第十一條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啓示他人選票內容者,經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二條

  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經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三條

  凡辦理選擧事務機關人員或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妨害選擧自由,經查明屬實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四條

  無論何人對於妨害選擧之行爲,均得隨時向選擧監察委員會或主管選擧機關或司法機關檢擧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呈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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