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1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39年)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9月4日
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
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 (民國42年)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41年9月4日)》和《司法專刊 (民國41年10月15日)


  1.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政府(39)巳篠府綜法字第46273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2 日臺灣省政府(41)申冬府綜法字第79116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4 日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6 日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新名稱: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
  6.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號令修正發布
  8.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號令修正發布
  9.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爲貫徹民主精神,期求選擧公允,取締妨害各縣市地方自治之各種選擧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選擧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縣市長選擧競選辦事處之辦事人員,至多以五人爲限,其餘各種選擧,以三人爲限。
  前項辦事處如候選人互相約定不設立時,得從其約定。

第三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後,應于三日內塡具設立競選辦事處報告表(包括辦事人員姓名、性別、籍貫、年齡、職業、住址與辦事處所在地及電話)二份,呈送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備查(報告表格式叧定)。
  前項報告表如依前條規定互相約定不設立辦事處時,卽免填報。

第四條

  左列人員不得協助候選人爲競選活動,違者經選擧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處罰:
  一 現役軍人及警察。
  二 辦理選擧事務人員。
  三 各級公敎人員及自治人員。

第五條

  競選活動以左列各種方式爲限:
  一 候選人得使用學校社團或廣播電臺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備發表政見或演說,其時間地點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訂定之。
  二 候選人之政見由主管選擧事務機關彙編選擧公報一次,分送選擧區內各戶,該項政見每人以三百字爲限,由候選人於申請登記時一併附送。
  三 候選人之姓名、籍貫、性別、年齡、黨籍、學歷、經歷、職業等,由選擧事務機關在當地報紙代爲登載一次,每人以一百字爲限,由各候選人於申請登記時一併附送。
  四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得使用汽車一輛。
  前項一款至三款規定事項所需印刷及登報各項費用,應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由選擧事務所先期公告彙收之。

第六條

  候選人候選前不得作虛僞宣傳,投票日禁止一切競選活動,當選後不得有請客酬謝及互相餽贈行爲。

第七條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限於設立競選辦事處費用,應先造具預算書,於登記時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並應備置經費帳簿,以便選擧機關隨時考查。選擧完畢後五日內應造具競選經費收支報告書,呈送主管選擧機關查核。

第八條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經費之最高額,由選擧監督視各選擧區內人數多寡及區域廣狹規定公告之。

第九條

  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選擧監督得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得由選擧監察委員會於選擧公告後七日內訴諸該管法院爲當選無效之判決,至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該管法院(或警察機關)依本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分別辦理:
  一 以强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妨害他人競選行爲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或給與選擧人者。
  三 自己設宴或假藉他人名義設宴請客或以其他飲食供給選擧人者。
  四 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選擧人者。
  五 爲選擧人投票供給交通工具或旅費者。
  六 威迫或利誘選擧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
  七 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攻訐誹謗他人之行爲者。
  八 對執行選擧業務人員施行强暴脅迫或對選擧票投票櫃之破壞奪取行爲者。
  九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結衆組隊示威遊行者。
  十 唆使或通謀他人爲上列各款行爲之一者。
  十一 假冒他人名義爲簽署書之簽署者。
  十二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一者。

第十條

  凡具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一條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啓示他人選票之內容,經查明屬實者,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二條

  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明屬實者,由選擧監督或選擧監察委員會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之規定懲處。

第十三條

  凡辦理選擧事務機關人員或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妨害選擧自由經查明屬實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該管法院依刑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四條

  無論何人對於妨害選擧之行爲,均得隨時向選擧監察委員會或主管選擧機關或司法機關檢擧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呈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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