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1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39年) 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中华民国41年(1952年)9月4日
台湾省政府(41)申冬府综法字第79116号令
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2年)
本作品收录于《台湾省政府公报 (民国41年9月4日)》和《司法专刊 (民国41年10月15日)


  1.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台湾省政府(39)巳篠府综法字第46273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2 日台湾省政府(41)申冬府综法字第79116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6 日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122357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4 日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105371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6 日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8293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原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新名称:台湾省妨害选举罢免取缔办法)
  6.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82828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81228号令修正发布
  8.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70716号令修正发布
  9.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16356号令修正发布
  10.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7 日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44207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台湾省政府为贯彻民主精神,期求选举公允,取缔妨害各县市地方自治之各种选举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选举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县市长选举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三人为限。
  前项办事处如候选人互相约定不设立时,得从其约定。

第三条

  候选人申请登记后,应于三日内塡具设立竞选办事处报告表(包括办事人员姓名、性别、籍贯、年龄、职业、住址与办事处所在地及电话)二份,呈送主管选举事务机关备查(报告表格式叧定)。
  前项报告表如依前条规定互相约定不设立办事处时,即免填报。

第四条

  左列人员不得协助候选人为竞选活动,违者经选举监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处罚:
  一 现役军人及警察。
  二 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三 各级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

第五条

  竞选活动以左列各种方式为限:
  一 候选人得使用学校社团或广播电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备发表政见或演说,其时间地点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订定之。
  二 候选人之政见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汇编选举公报一次,分送选举区内各户,该项政见每人以三百字为限,由候选人于申请登记时一并附送。
  三 候选人之姓名、籍贯、性别、年龄、党籍、学历、经历、职业等,由选举事务机关在当地报纸代为登载一次,每人以一百字为限,由各候选人于申请登记时一并附送。
  四 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得使用汽车一辆。
  前项一款至三款规定事项所需印刷及登报各项费用,应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由选举事务所先期公告汇收之。

第六条

  候选人候选前不得作虚伪宣传,投票日禁止一切竞选活动,当选后不得有请客酬谢及互相馈赠行为。

第七条

  候选人之竞选经费支出,限于设立竞选办事处费用,应先造具预算书,于登记时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并应备置经费帐簿,以便选举机关随时考查。选举完毕后五日内应造具竞选经费收支报告书,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

第八条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经费之最高额,由选举监督视各选举区内人数多寡及区域广狭规定公告之。

第九条

  候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经查明属实者,选举监督得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得由选举监察委员会于选举公告后七日内诉诸该管法院为当选无效之判决,至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该管法院(或警察机关)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分别办理: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妨害他人竞选行为者。
  二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或给与选举人者。
  三 自己设宴或假藉他人名义设宴请客或以其他饮食供给选举人者。
  四 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选举人者。
  五 为选举人投票供给交通工具或旅费者。
  六 威迫或利诱选举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七 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攻讦诽谤他人之行为者。
  八 对执行选举业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对选举票投票柜之破坏夺取行为者。
  九 骚扰投票所或开票所秩序或结众组队示威游行者。
  十 唆使或通谋他人为上列各款行为之一者。
  十一 假冒他人名义为签署书之签署者。
  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一者。

第十条

  凡具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启示他人选票之内容,经查明属实者,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二条

  凡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经查明属实者,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三条

  凡办理选举事务机关人员或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妨害选举自由经查明属实者,由主管机关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无论何人对于妨害选举之行为,均得随时向选举监察委员会或主管选举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呈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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