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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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37號 釋字第338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39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338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83年2月25日

解釋爭點 编辑

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4 期 24-27 頁

解釋文 编辑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 ○○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编辑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示甚明。又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编辑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任用審查包括資格是否合格之審查,及資格合格者,應敘何一俸級之審查。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審查結果。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就任用審查之結果,已限定「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然排除其他情形之審查結果在內。本件解釋就關於俸級之審查結果,認為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上開第三二三號解釋之補充問題。本件解釋如欲變更該號解釋,亦須有變更之理由,既無變更之理由,強謂之為「補充」,未免過於牽強。

相關附件 编辑


抄韋0華聲請書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郵政特考高級業務員業務管理科考試及格,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分發至臺南郵局任職高級業務員, 經銓敘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80臺華審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嗣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再參加七十九年高普考試高考二級戶政科考試及格,於同年十二月廾七日分發至臺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委任第三至五職等戶籍員,經銓敘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臺華審三字第○六三二五三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
(二)聲請人以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既經銓敘在先,則嗣後再應同級之考試錄取,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規定,及同法第十六條非依法律不得降敘之明文,換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殊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之規定,將現職人員視為初任人員,重新起敘之理。於提起行政爭訟均被駁回之後,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下:
1 由「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中,可以清晰看出,交通事業人員三二○薪點與行政人員三八五俸點同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規定,及同法第十六條非依法律不得任意降敘之規定,自應換敘為三八五俸點。而官職等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而為五職等年功俸一級。
2 即經銓敘在先,又未離職,僅因通過同等級之考試而更換工作,自係現職人員。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現職人員規定不用,而就同法第六條初任人員之規定敘薪。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無異考試懲罰。
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由對照表中得知,三二○薪點換為三七○俸點,是顯然的降敘,此種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4 降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職權係屬司法院。而其行使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須經一定之程序。殊無由銓敘部以一紙銓敘部函,即可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非法為之。
5 由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之理由觀之,猶抱持以往之公務員特別權利關係,而罔顧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受之免職或於公務員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則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未依法定方式逕行降級,其對公務員之身分豈可謂無重大影響?非法是否應該比依法更應有救濟之道?豈可任令非法猖獗,固守陳舊判例,致使正義公理湮沒而不彰耶!
二、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銓敘部在訴願決定書中所引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書一頁背面);考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中亦引之(決定書二頁正面),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決定書二頁背面);銓敘部行政訟答辯書中所引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答辯書三頁背面);均是引用行政命令。而其要旨均在指出,因為行政命令沒有規定,所以拒絕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規定;而必須將現職人員硬性適用同法第六條初任人員之規定。行政機關是否能以行政命令不完備為藉口,拒絕適用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暫不置論。就銓敘部及考試院引用諸多行政命令,卻拒絕適用法律,將依法銓敘之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一紙公函之方式降級,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對離職再任人員之核敘俸級,猶予以保障。聲請人以現職人員參加同等級之考試,郤饗之以降級之結果。此種引用行政命令施以考試懲罰之處分,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三)由銓敘部以銓敘部函之行政處分方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即施予聲請人降級之懲戒,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司法院職權之規定?
(四)銓敘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定中所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銓敘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臺華審三字第○六四一七一二號書函。
(二)銓敘部(八○)臺銓華訴字第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書。
(三)考試院(八一)考臺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書。
(四)銓敘部行政訴訟答辯書。
(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聲請人從未要求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視為轉任人員。但該辦法所附之對照表,卻是一強而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銓敘部非法降敘。縱未有該對照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規定,亦應另定換敘辦法。豈能因行政命令不完備,而曲解法令,強將現職人員以初任人員銓敘,而侵害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二)聲請人以現職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如經考試分發即須以初任人員任用,日後現職人員,何人敢參加考試。完全罔顧一般公務員無權無勢,只能靠考試尋找更佳之工作的事實,亦侵害了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三)由對照表作為證據,可以清楚證明銓敘部以一紙行政處分,完全未經合法程序即予降敘。聲請人亦一再要求銓敘部另行提出證據,證明並未降敘,如此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自然合法。銓敘部卻始終提不出證據,反而罔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依法律而任意援引行政命令,不經法定程序即予降級改敘。完全違反了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在違反了中華民國憲法如此多條之後,竟然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不許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如今依法之行政處分尚可用行政爭訟為手段謀求改正;而非法之行政處分竟求救無門,天理存乎哉。顯已侵害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五)據上所述,對此嚴重藐視憲法及視法律為無物之行為,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憲法,以確保人民權利。
此 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韋0華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韋0華
被告機關 銓敘部
右原告因任用審查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考臺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任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員,經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臺華審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號函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在案。嗣原告應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一般民政職系戶政科考試及格,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臺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其任用案經被告機關依公務員任用法規定,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臺華審三字第○六三二五三三號函,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原告以其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薪級為第三十級三二○薪點,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換算,應敘三八五俸點,向被告機關請求變更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係考試及格分發行政機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並非轉任行政機關荐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範圍,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臺華審三字第○六四一七一二號書函復無法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薪給之審定,係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之處分有別,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逕行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如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云云,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闡釋在案。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因其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與本件係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案,所為之審定,純屬人事行政範圍,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此就該號解,僅就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不及於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至明。原告認本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適用,自有誤會,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其錄附件略)

相關法條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7 條 ( 79.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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