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38号解释

释字第337号 释字第338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39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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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38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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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3年2月25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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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公务员对级俸审定之争执不得争讼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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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4 期 24-27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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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机关对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公务员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业经本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释示在案。其对审定之级俸如有争执,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 ○○号判例应不再援用。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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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因其身分而受行政处分者,得否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应就其处分内容分别论断,迭经本院释字第一八七号、第二○一号、第二四三号、第二六六号及第三一二号解释阐释在案。关于足以改变公务员身分或对于公务员有重大影响之惩戒处分,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掌理惩戒事项之司法机关声明不服,亦经本院释字第二九八号解释释示甚明。又主管机关对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公务员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业经本院著有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其对审定之级俸如有争执,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应不再援用。本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应予补充。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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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健才
任用审查包括资格是否合格之审查,及资格合格者,应叙何一俸级之审查。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审查结果。本院释字第三二三号解释,就任用审查之结果,已限定“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始得对之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当然排除其他情形之审查结果在内。本件解释就关于俸级之审查结果,认为亦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并非上开第三二三号解释之补充问题。本件解释如欲变更该号解释,亦须有变更之理由,既无变更之理由,强谓之为“补充”,未免过于牵强。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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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韦0华声请书
一、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间,参加考试院所举办之邮政特考高级业务员业务管理科考试及格,于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发至台南邮局任职高级业务员, 经铨叙部于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80台华审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号函审定,以事业人员任用,叙高级业务员第三十级三二○薪点。嗣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八月间,再参加七十九年高普考试高考二级户政科考试及格,于同年十二月廾七日分发至台南市警察局北区户政事务所任职委任第三至五职等户籍员,经铨叙部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台华审三字第○六三二五三三号函审定,合格实授,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三七○俸点。
(二)声请人以高级业务员第三十级三二○薪点既经铨叙在先,则嗣后再应同级之考试录取,应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现职人员之换叙之规定,及同法第十六条非依法律不得降叙之明文,换叙为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一级三八五俸点;殊无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六条之规定,将现职人员视为初任人员,重新起叙之理。于提起行政争讼均被驳回之后,遂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三)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如下:
1 由“行政、教育及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对照表”中,可以清晰看出,交通事业人员三二○薪点与行政人员三八五俸点同级。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现职人员之换叙之规定,及同法第十六条非依法律不得任意降叙之规定,自应换叙为三八五俸点。而官职等应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而为五职等年功俸一级。
2 即经铨叙在先,又未离职,仅因通过同等级之考试而更换工作,自系现职人员。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之现职人员规定不用,而就同法第六条初任人员之规定叙薪。完全无视法律之存在,无异考试惩罚。
3 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规定: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由对照表中得知,三二○薪点换为三七○俸点,是显然的降叙,此种行政处分,明显违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4 降级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九条之规定,系属公务员惩戒处分之一种。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其职权系属司法院。而其行使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须经一定之程序。殊无由铨叙部以一纸铨叙部函,即可出以行政处分之方式非法为之。
5 由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驳回之理由观之,犹抱持以往之公务员特别权利关系,而罔顾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之规定。而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及释字第二九八号解释,对于公务员依法所受之免职或于公务员身分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尚可提起行政争讼以资救济。则声请人未依法定程序,未依法定方式迳行降级,其对公务员之身分岂可谓无重大影响?非法是否应该比依法更应有救济之道?岂可任令非法猖獗,固守陈旧判例,致使正义公理湮没而不彰耶!
二、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铨叙部在诉愿决定书中所引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决定书一页背面);考试院于再诉愿决定书中亦引之(决定书二页正面),现职公务人员换叙俸级办法第三条(决定书二页背面);铨叙部行政讼答辩书中所引之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答辩书三页背面);均是引用行政命令。而其要旨均在指出,因为行政命令没有规定,所以拒绝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现职人员之换叙之规定;而必须将现职人员硬性适用同法第六条初任人员之规定。行政机关是否能以行政命令不完备为借口,拒绝适用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暂不置论。就铨叙部及考试院引用诸多行政命令,却拒绝适用法律,将依法铨叙之公务人员,以行政处分一纸公函之方式降级,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工作权之规定?
(二)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一条对离职再任人员之核叙俸级,犹予以保障。声请人以现职人员参加同等级之考试,郤飨之以降级之结果。此种引用行政命令施以考试惩罚之处分,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障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三)由铨叙部以铨叙部函之行政处分方式,未依公务员惩戒法所规定之程序,即施予声请人降级之惩戒,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司法院职权之规定?
(四)铨叙部诉愿决定书及行政诉讼答辩书中所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判例;考试院再诉愿决定书及行政法院裁定中所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有无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及释字第二九八号解释?有无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之规定?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一)铨叙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台华审三字第○六四一七一二号书函。
(二)铨叙部(八○)台铨华诉字第一二六号诉愿决定书。
(三)考试院(八一)考台诉决字第○○一号再诉愿决定书。
(四)铨叙部行政诉讼答辩书。
(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号裁定。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声请人从未要求依“行政、教育及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视为转任人员。但该办法所附之对照表,却是一强而有力之证据,足以证明铨叙部非法降叙。纵未有该对照表,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之规定,亦应另定换叙办法。岂能因行政命令不完备,而曲解法令,强将现职人员以初任人员铨叙,而侵害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工作权。
(二)声请人以现职人员考试及格分发任职。如经考试分发即须以初任人员任用,日后现职人员,何人敢参加考试。完全罔顾一般公务员无权无势,只能靠考试寻找更佳之工作的事实,亦侵害了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八条保障人民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三)由对照表作为证据,可以清楚证明铨叙部以一纸行政处分,完全未经合法程序即予降叙。声请人亦一再要求铨叙部另行提出证据,证明并未降叙,如此依照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现职人员之换叙,自然合法。铨叙部却始终提不出证据,反而罔顾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不依法律而任意援引行政命令,不经法定程序即予降级改叙。完全违反了中华民国宪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亦违反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四)在违反了中华民国宪法如此多条之后,竟然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不许声请人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谋救济。如今依法之行政处分尚可用行政争讼为手段谋求改正;而非法之行政处分竟求救无门,天理存乎哉。显已侵害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所保障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五)据上所述,对此严重藐视宪法及视法律为无物之行为,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依法解释宪法,以确保人民权利。
此 请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声请人:韦0华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号
原 告 韦0华
被告机关 铨叙部
右原告因任用审查事件,不服考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考台诉决字第○○一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理 由
按人事主管机关对于公务员任用资格所为之审定及任用之准驳,非官署对人民之行政处分可比,公务员对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机关长官转请复审外,不得对之提起诉愿。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任交通部邮政总局台湾南区邮政管理局工作员,经被告机关于民国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台华审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号函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规定,审定以事业人员任用,核叙高级业务员第三十级三二○薪点在案。嗣原告应七十九年全国性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一般民政职系户政科考试及格,并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分发台南市警察局北区户政事务所,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职等户籍员,其任用案经被告机关依公务员任用法规定,于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台华审三字第○六三二五三三号函,审定为合格实授,核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三七○俸点。原告以其原任邮局高级业务员,薪级为第三十级三二○薪点,依“行政、教育及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对照表”换算,应叙三八五俸点,向被告机关请求变更审定为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一级三八五俸点,被告机关以原告系考试及格分发行政机关委任第五职等职务,并非转任行政机关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无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适用范围,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台华审三字第○六四一七一二号书函复无法同意办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机关提起诉愿,诉愿决定以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及薪给之审定,系属人事行政范围,与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机关之处分有别,自不得提起诉愿,原告迳行提起诉愿,为不合法,乃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乃向考试院提起再诉愿,亦遭决定驳回。遂复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审字第二四三号解释意旨,如处分直接影响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则应许其提起行政诉讼,方符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云云,查因公务员身分受行政处分得否提起行政诉讼,应就其处分之内容分别论断,业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七号及第二○一号解释阐释在案。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系就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对公务员所为之免职处分,因其直接影响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得许受处分之公务人员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与本件系人事主管机关对公务人员任用案,所为之审定,纯属人事行政范围,并未改变公务人员之身分,自无上开解释之适用。此就该号解,仅就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号、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号、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号、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号判例与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而不及于五十九年判字第四○○号判例至明。原告认本件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之适用,自有误会,从而,一再诉愿决定,递从程序上驳回,揆诸首揭判例意旨,并无违误,原告复行提起行政诉讼,自非合法,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不合法,爰依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本声请书其录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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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公务人员俸给法 第 7 条 ( 79.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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