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0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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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5日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限於當事人及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人,營業稅法、鹽專賣條例及其他以裁定科處罰鍰之一切稅法,如無特別規定准許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對於違反稅法所受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各該機關既非當事人,又非其他受裁定之人,自不許提起抗告,所有以前與此見解有異之解釋,均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