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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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12日 |
(一)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其情節輕微,適用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
(二)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所謂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而為前條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舉者,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云者,原係就同條例第二條所為之一種立法上解釋,蓋因此種行為雖不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列舉之規定,其已直接或間接通謀敵國,而為反抗本國之企圖,業已充分表現,仍應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情節輕微者,自亦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