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0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12日 |
(一)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各款之罪,因其情节轻微,适用同条第二项判处轻刑时,仍应依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没收其财产。
(二)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所谓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之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举者,概依前条第一款处断云者,原系就同条例第二条所为之一种立法上解释,盖因此种行为虽不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下各款列举之规定,其已直接或间接通谋敌国,而为反抗本国之企图,业已充分表现,仍应成立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罪,其情节轻微者,自亦有同条第二项之适用。